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侵权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北京燕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与燕京智汇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6日,北京星际遨游公司申请注册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国际分类为第39类,涉及旅游观光、旅游安排等。

2014年10月28日,燕京智汇公司成立。

2015年12月20日,燕京智汇公司受让“燕京旅游”商标。

2019年3月22日,北京燕京公司以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

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决定。

1988年,北京燕京公司成立。

2005年改制后并未单独使用“燕京”或“燕京国旅”等字样。

2016年1月22日,北京燕京公司申请注册第18960983号“燕京国旅”文字及图商标,被驳回。

 

北京燕京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燕京国旅”与在飞猪上开设的自营店铺“北京燕京国旅”,因二者名称皆有“燕京国旅”字样,而被燕京智汇公司主张侵权,要求赔偿50000元及证据保全公证费2403元。据悉,该公众号涉及宣传出境旅游、定制旅游、酒店及签证办理等,该自营店铺顶部有“燕京国旅一对一,签证一对一”的宣传语,且价目表上亦有“燕京国旅”字样。

 

一审及二审法院皆判决北京燕京公司败诉,赔偿燕京智汇公司50000元及证据保全公证费2403元。

再审法院认为北京燕京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用2403元。

 

争议焦点

一、北京燕京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燕京国旅”与涉案商标“燕京旅游”构成近似标识,且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类似服务,且北京燕京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燕京”字号并未在“燕京旅游”商标申请注册前单独使用,“燕京”、“燕京国旅”并未负载其商誉及利益。

故北京燕京公司构成侵权。

 

二、北京燕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燕京旅游”商标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三年期间内没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已于2021年8月27日被公告撤销。燕京智汇公司提供的网站截图、媒体广告、活动照片等证据并未在此三年期内,不能证明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故北京燕京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北京燕京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燕京国旅”字样。

涉案“燕京旅游”商标已被公告撤销,且北京燕京公司申请注册的“燕京国旅”商标已在公告期,继续使用“燕京国旅”字样不会造成混淆。

故北京燕京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燕京国旅”字样

 

商标注册并非一劳永逸,也并非越多越好,还需要运用维护。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业务开展情况注册商标,如果企业不开展注册商标下的相关业务,可以对商标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既能产生收益又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